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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08年4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一笔金额为5万元,一笔金额为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两张。上述借款后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亲笔借条,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应该投入的双方合伙的投资款,对此答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归还15万元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在2008年4月18日订立合伙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投入合伙资金共100万元,订立合同时先投入50万元,被上诉人所称的在2008年4月分两次"借给"上诉人的15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应投入的合伙投资款。后由于被上诉人不遵守合伙合同的约定,几个月后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进行合伙的清算,故己投入合伙经营的资金是否有剩余现不能确定,如有剩余资产的,可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己作陈述,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及处理,故导致了最后判决不当地将合伙投资款认定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合伙投资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该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应该投入的合伙投资款,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燕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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