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联××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利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刘洋某在××百货东门店购物,由于××百货举行换券优惠活动,排队买单的人比较多。刘洋某等候较久,遂对××百货的员工提出意见,导致刘洋某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洋某与第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09年10月25日,刘洋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拍了X光片,10月26日到南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0月27日到北大深圳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到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小指末节骨折,为此住院7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至2010年2月1日,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两个月)。在治疗过程中,刘洋某支出医疗费6112元(其中包括部分门诊中医保记帐,但住院中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承担的6315.14元及部分自购药未计算在内)。事发后,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就双方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刘洋某表示不向第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同时,深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洋某在其单位行政部门任综合事务职务,月平均收入为9408元。但在举证期间,刘洋某并未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百货作为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在作为消费者的刘洋某对其不足提出批评或建议时,即使刘洋某态度上存在不妥的地方,××百货的工作人员亦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沟通等,以避免事态的恶化。但是,××百货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纠纷的进一步升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百货对刘洋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洋某作为消费者,对××百货经营存在的客观困难本应予以体谅,或通过合适的渠道反应解决,但刘洋某未能妥善控制自己的情绪,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也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洋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百货承担70%的责任。鉴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其法律后果应由××百货承担,故刘洋某表示不对其提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刘洋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6112元(其中门诊治疗中医保记帐部分,鉴于该记帐导致其个人帐户余额的减少,故列入损失范畴;但住院中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承担部分,刘洋某并未实际承担,故不列入损失范畴;同时,刘洋某的自购药未提供医嘱,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误工损失16357.75元(刘洋某出具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刘洋某系深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深圳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65431元,并结合医嘱按刘洋某主张的三个月认定);3、护理费3000元(鉴于医嘱要求护理两个月,故刘洋某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刘洋某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治疗及门诊的实际需要酌定)。以上合计26119.75元。刘洋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洋某未构成伤残,故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刘洋某关于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过高主张部分,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利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某损失18283.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承担236元,被告承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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