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3)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利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洋某损失14050.6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刘洋某负担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审 判 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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