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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营业部。

代表人彭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公司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昌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及其国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上诉人昌×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海×公司下属的海××营业部代为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前往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护照签证。当日,该营业部工作人员田某出具了一份《代送签证确认单》,载明实收张某某1050元。同年3月16日,昌×公司按照田某的要求,又将6000元从昌×公司帐户转帐至海××营业部帐户,深圳平安银行深圳深南支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客户回单》"摘要"栏内记载"服务费"。海××营业部收到款项后,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办理了往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护照签证。3月31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签证期间内回到深圳后,即要求退回上述款项,但遭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昌×公司遂诉至法院,并主张上述款项系办理出国护照的押金,应当退还。昌×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田小姐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张先生,请将新加坡6000元押金存入公司帐户,户名:海××营业部;帐号:8××××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经核实,上述户名和帐号与《电子银行系统客户回单》的"收款人"栏内容一致。2、盖有海××营业部印章的传真件一份,内容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签证所需资料费和每人押金7000元等内容。3、盖有国贸行政部印章的《职员解聘通告》一份,主要内容是:公司研究决定于2009年6月1日起解除与田某的试用关系。该通告下方有部门经理赵某某和公司领导签名。

经昌×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田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田某自认其姓名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询问笔录》中,赵某某称其为海××营业部的部门经理,田某曾是该营业部的员工,于2009年6月被公司解聘,并张贴了解聘通告。

原判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昌×公司提供了深圳平安银行深圳深南支行的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仅载明昌×公司向海××营业部汇款的事实,其内容为服务费,并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为押金,不能直接证明海××营业部取得上述款项系不当利益;且昌×公司的汇款行为并非基于误解或认识上的错误,故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营业部取得不当利益。至于昌×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虽载明所涉款项为押金,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作为证据采用,不能证明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昌×公司要求判如所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受取25元,由昌×公司承担。

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海××营业部业务员指定的帐户存入6000元是服务费、不是押金,完全不符合事实,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链。具体如下:1、海××营业部业务员田某于2009年3月10日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邮件注明了汇款6000元及收款户名、开户行和帐号,充分证明了海××营业部收取了上诉人押金;2、2009年3月16日《电子银行系统客户回单》载明的收款帐号、开户行等与上述邮件内容完全一致,证明上诉人按照海××营业部员工所发的邮件要求,转帐6000元到海××营业部的押金帐户。虽然"摘要"注明为服务费,但从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判断所汇款项实际是押金,服务费完全是笔误;3、2009年3月25日海××营业部业务员签署的《代送签证确认单》明确代办签证费用包括新加坡450元、马来西亚130元、印度尼西亚550元,时间为30天,实收1050元,并注明己付。充分证明海××营业部代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办理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代送签证全部费用为1050元,不存在服务费6000元之事实。上述三份证据先后有序,完全构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6000元是押金。并且,上诉人事后查询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领使馆网,代送签证的全部费用仅为几百元(此资料一审已提交);上诉人致电海××营业部,海××营业部发回的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代送签证全部费用的清单也明确说明新加坡的押金为7000元,其他代送签证的费用不过几百元,完全不存在6000元服务费之说。对此,法院也可查询海×公司网站及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领使馆的网站,以便印证。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仅以银行回单"摘要"认定6000 元不是押金,完全歪曲了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服务费为6000元,也没有出具收取6000元的发票,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恳请上级法院明鉴,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返还上诉人押金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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