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2)
被上诉人海×公司及其××营业部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海××营业部办理赴新加坡等三国的签证手续,海××营业部作为旅游公司的下属单位,接受委托并代为办理签证手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旅游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相关费用发生纠纷,故本案属旅游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办本案所涉签证业务的是被上诉人海×公司下属国贸营业部的业务员田某,海××营业部二审时虽不认可田某是其公司员工,但经本院查证,田某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其真实姓名为田某某,田某是其曾用名;海××营业部的部门经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田某某以田某的身份到其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6月被公司通告解除试用关系,结合昌×公司提交的《职员解聘通告》有部门经理赵某某和公司领导签名并加盖国贸行政部印章等事实,足以证明田某是海×公司的员工。田某作为海×公司国贸营业部的员工,对外以该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名义开展签证业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海×公司及其国贸营业部承担。
关于6000元汇款是否是押金的问题,由于田某出具的《代送签证确认单》已载明新加坡等三国的代送签证费用为1130元,实收1050元,该价格与在有关网站的市场报价基本吻合。结合田某于2009年3月19日所发的邮件、海××营业部所发的传真件以及出国旅游收取押金等行业惯例,可以认定昌×公司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采信。海×公司及其国贸营业部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对各项费用提出合理说明,且未开具6000元的旅游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海×公司及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昌×公司押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公司及其××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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