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6日中午,张某某途径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广场A座与B座之间的走廊时,被空中降落的一块石块砸伤头部,当时流血并倒地。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张某某另于2010年10月8日前往医院复诊。为此,张某某共花费医药费2209.4元,其中医保记账金额为308元,个人缴费金额为1901.4元。医嘱建议张某某全休9天,自2009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张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请假审批材料,确认张某某因此次病假扣误工费244元。
事发后,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赶到现场,并制作了勘查记录,但在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案外人戴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陈述事发当时××商业广场A、B座无人装修。2009年10月12日,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
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商业广场A、B座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审理中,张某某主张A、B座之间的走廊与建筑物连接在一起,是不可分的,因此该走廊应由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该走廊属于公共市政区域,不属于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张某某主张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要求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途经××商业广场A座与B座之间的走廊时被空中降落的一块石块砸伤头部,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商业广场A、B座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张某某主张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该走廊的物业管理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走廊的物业管理者,并应对张某某在上述走廊中行走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系A、B座之间走廊的物业管理者,并且应对在该走廊行走的张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致害物品系从空中降落,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的特点,物业管理者难以防范及制止,张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方面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关于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商业广场A、B座中可能把石块抛到A、B座之间走廊的物业的全体使用人为被告,并判令这些物业使用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作为责任承担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判决责任承担人赔偿上诉人因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挂号费、交通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155.9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系上述走廊的物业管理者,并应对原告在上述走廊中行走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先后提供了五张相片作为证据,并申请调取了深圳市东门派出所的案卷资料,包括四张相片和《2009.10.06深圳市罗湖区××A座和B座之间的走廊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图》(以下简称《方位图》),作为上诉人的证据。但是,原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从上诉人和派出所提供的相片可以看出,××商业广场A、B座之间的走廊上有一个名为眼镜88的商铺,商铺前面的一段走廊有屋檐,屋檐最外面上方是××商业广场的外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外墙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根据人们的常识,外墙下面的走廊也应当是建筑物(区划)的范围内。换言之,眼镜88商铺前面的一小段走廊属于建筑物的范围。从上述七张相片可以看出,商铺前面的一小段走廊是和××商业广场A、B座之间的整条走廊连接在一起,是整条走廊的一部分。从派出所提供的《方位图》可以发现,××商业广场是一个长方形的建筑物,整个建筑物不存在哪一边有凸出的部分。根据上面的论述,上诉人认为眼镜88商铺前一小段有屋檐的走廊应当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既然这一小段走廊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那么,整条走廊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既然整条走廊属于××商业广场A、B座的一部分,那么,作为整个建筑物物业管理人的被上诉人肯定就是这一走廊的物业管理者。另外,××商业广场A、B座一两层是商场(从上述相片中也可以看出来),物业管理者收取商铺(户)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l9元,有义务对其所管理的整个商场内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上述走廊中行走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张相片作为证明,并且《证据目录》的证明事实栏上写明"案发时A、B座之间连廊没有天花板,现在有关责任单位已加盖天花板,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认为,这一证据材料连同上诉人和派出所的相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发的地点就在A、B座之间的一段走廊上。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案发当时这一段走廊的正上方没有天花板。但是,从上诉人今年9月27日提交的相片(这两张相片是今年9月25日所拍摄)来看,案发当时那一段走廊的正上面已经加盖了建筑物(相片中"兆邦基信贷"广告牌的正下方)。正因为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在走廊上方加盖了建筑物,即使发生了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的高空抛物事件,对该段走廊下方的行人也没有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当A、B座之间的走廊上方没有加盖天花板时,作为商场的物业管理提供者的被上诉人就没有很好地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1、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商业广场A、B座中可能把石块抛到A、B座之间走廊的物业全体业主为被告。原审法官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追究被上诉人的补充责任、与追加全体业主为被告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全体业主为被告的申请。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就明确表示要求追加相关的全体业主为被告。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使用了诱导的询问方式,诱使上诉人作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的这一做法不妥,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这一决定,追加相关的全体业主为被告,并判令全体业主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有先例为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山区好来居高空抛物案"中,好来居小区相关的74户业主和好来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均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2、两次开庭前送达给上诉人的传票所显示的案号、案由均不相同,这一做法是否妥当,是否对上诉人不利?第一次开庭前送达上诉人的传票确定本案的案号为(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案由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第二次开庭前送达上诉人的传票将本案的案号确定为(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这一程序错误是否已经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也不清楚一个案件在一审法院有两个案号是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两个问题全面审查。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既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有笔误的情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诉讼请求也只字不提。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较大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性活动中的安全保障及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本案被上诉人是××商业广场的管理者,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比较高;获利比较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获利少的,被上诉人收取商户的管理费达19元每平方米,其应承担较多的义务;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来说,法人要高于其他组织。被上诉人作为法人,其义务标准应当较高;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商业广场对所有公民开放,其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当较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也是判断其防止损害的要求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其经济能力勿庸置疑,其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比较多。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住宅设计规范之GB50096-1999)第4.2.3条规定,住宅的公共出入口位于阳台、外廊及敞开楼梯平台的下部时,应当采取设置雨罩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措施。被上诉人违反了这一强制性法律规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规章(住宅设计规章)第2.0.3条规定,走廊是住宅套外使用的水平空间,根据该规章第4.2条规定,走廊和出入口属于建筑物公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共部分或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应当被认定为建筑物的公共部分。A、B座的走廊与走廊外的市政公用部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所呈现出的建筑风格有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这一走廊不属于市政公共部分。并且,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基础通道等构建部分属于建筑物共同部分,因此该走廊属于建筑物共同部分。另一方面,从上诉人提交的相片中也可以看出,该走廊与××商业广场内的通道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所呈现的装修风格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走廊为××商业广场的公共通道,属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范围内,而从东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事发地点在××商业广场A、B座之间的走廊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