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2)
被上诉人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袭击的石块是从被上诉人管辖的楼盘上抛下的,上诉人被袭的位置正上方属于人民南天桥电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虽然被上诉人的辖区离事发地点比较近,但周围还有中威商城及太阳百货等。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块石块来源于被上诉人管理的楼盘,派出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过错。作为物业管理者,被上诉人曾教育物业辖区内的住户禁止高空抛物,并派保安员巡逻。在事故发生前,从来就没有发生过被上诉人管理的楼盘高空抛物的情形,被上诉人所管理的A、B座都没有进行装修,也没有外墙脱落的情况,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物业管理区域的信息是公开的,上诉人主张涉案物业属于被上诉人管理,应当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很清楚列明所指的对象是从事娱乐、经营等组织,而被上诉人并不经营该处商铺或参与娱乐业,仅仅接受业主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这条司法解释有特定的适用对象,故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所依据的建设部关于住宅的有关规章,是对建筑物的设计及施工所做的规定,如果说建筑物有不符合建设部规章的问题,应当由设计单位及开发商承担违反规章的责任,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六、上诉人被袭击的地点实际上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区域,故称A、B座的之间走廊不属实,A、B座之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区域且衔接了人民南的电梯,而人民南的电梯不属于被上诉人物业管辖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途经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广场走廊时被空中落下的石块砸伤头部,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本案属于典型的高空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赔偿义务人,在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原告不能提供具体侵权行为人为由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深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于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这一突发性事件,既缺乏必要的预见性,也是一个诚信善良的物业管理者难以防止和制止的,如果因其未在走廊上方加盖天花板而认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苛求,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限度的无限放大和滥用。因此,上诉人以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理由难以成立,也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追加××商业广场所有可能抛掷石块至其受伤地点的业主为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可见,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补偿责任,与上诉人要求的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也不相同,故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追加上述建筑物使用人为被告,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审案由和案号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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