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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8号 (2)

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的确认应由有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确定,故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权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虽然涉案房产有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已经办理了登记,但本案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仅享有部分产权,上诉人为共有权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而且被上诉人即将拆除涉案房屋进行重建,故上诉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完全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房地产的确认应由有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确定,但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逻辑混乱,无法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出资修改涉案房产的份额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回避了涉案房产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本案是遗产继承,一审法院含糊的态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讼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认定。涉案房产于1992年由上诉人的父亲钟X福(钟群X)主持修建,1993年办理了房产权利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1997年1月1日,上诉人的父亲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遗产分配给家庭成员,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和证明人都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涉案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随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与200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权利再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经深圳市XX区X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之父主持修建,上诉人出资建造,被上诉人仅仅只是涉案房产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上述房产已经作为上诉人之父的遗产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但对此不持异议,而且双方还在之后的协议书中再次明确了涉案房产的第三层归上诉人所有,第四层归上诉人使用,如出现纷争,诉至人民法院解决。上述事实均可以充分证明,虽然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对上述房产享有部分的产权。法院理应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产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资修建涉案房产的份额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完全是回避了本案的关键问题。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全额出资修建,原本应享有全部份额,现上诉人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提出确认部分产权和用益物权,完全是考虑到尊重涉案房产为父亲的遗产且已经进行分配的实际情况提出的。退一步讲,从分配协议的标题及内容来看,涉案房产已经作为上诉人父亲的遗产处理,即便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所占有的地皮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出资也是为其父亲出资,故涉案房产应当视为上诉人父亲出资、被上诉人出地合作建造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同是XX村的村民,同属一个村集体的成员,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父亲的儿媳,双方合作建房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父亲拥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在法律上毫无争议。上诉人父亲在其生前明确将涉案房产的第三层、第四层分给上诉人,应当视为上诉人继承,上诉人母亲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继承来源于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含混的态度不利于解决本案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明显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依法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本案基本事实是涉案房产属于农村宅基地的基础上所建房屋,系按照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即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7月9日取得的房产证。根据1993年颁布的《深圳市XX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九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在村民的宅基地上合作建房,转让给上诉人的,依法属于无效。上诉人认为分配协议有效的主要依据是《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该规定是2002年1月1日实施的,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历史……指1999年3月5日之前……",本案房产早在1993年7月9日就办理了房产证,合法性在1993年就已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由此可见,上诉人援引该法律认为合作建房或出资买卖房屋有效,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不适用该法律。3.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认为涉案房屋为遗产,我方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涉案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分家析产,现在说是遗产,刚才又主张是历史违法私房,上诉人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产为遗产,主要依据是钟X福的文件,后来的协议书已经取代了钟X福的文件。从内容上看也不能得出涉案房产为遗产的结论。钟X福的文件不是遗嘱,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遗嘱人对于自己合法享有的财产的绝对的处分权,钟X福的文件上面没有遗嘱人钟X福的签字,不具备遗嘱的基本要素。涉案房屋在1993年就已经合法登记给被上诉人所有,应当以法律登记为准,所以我方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钟X福的遗产。另外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明确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关于宅基地的分配,是根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当时被上诉人与其丈夫结婚后已经分家另过,所以宅基地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的,不可能是钟X福的遗产。钟X福的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所以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房屋的第三、四层可以给上诉人使用,但并不是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因为房是随地走的。在钟X福的文件中被上诉人保留对涉案房产宅基地的所有权,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宅基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同意上诉人长期使用涉案房屋,而不是将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所以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物权,不是钟X福的遗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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