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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8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涉案房产于1993年7月9日登记在被上诉人吴XX名下,但根据有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确认的1997年1月1日签订的《遗产分配方案》内容可知,涉案房产实属钟X福遗产,而该遗产分配方案明确涉诉房屋系由上诉人带款回来帮建,并将涉诉房屋的第三层分配给上诉人所有,第四层由上诉人收租;上诉人实际也一直使用涉诉房屋的三、四层,因此,应当认定上述遗产分配方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涉案房产属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但房产可以继承,故属有效协议。且2002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钟满X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上述遗产分配方案重新确认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帮建,第三层仍归上诉人所有,第四层归上诉人使用(包括收租),使用期限至上诉人拥有的原钟X福名下的旧房屋撤建止。深圳市XX区XX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以上事实的见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涉及房屋产权的流转并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应当确认上诉人对于涉诉房屋的第三层享有所有权、对涉诉房屋的第四层享有使用权。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得拆除涉案房屋的问题,拆除行为尚未发生,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拆除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无法对尚未发生的行为予以干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得拆除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X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钟XX享有深圳市XX区XX镇XX村XX号楼房第三层房产(占整栋房屋25%份额)所有权;

三、确认上诉人钟XX享有深圳市XX区XX镇XX村XX号楼房第四层房产(占整栋房屋25%份额)用益物权至登记号为私XX(换)楼房被拆建并由上诉人钟XX获得实物房产补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5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 理费法院不予清退,当事人另应负担的部分迳付对方当事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粤 芳

审 判 员 柯 云 宗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兼) 李 开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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