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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7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房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心××蓝雅居小区的物业管理,2007年8月14日,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盐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开发商签订了《心××伽××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心××伽××雅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范某是心××伽××雅居××阁D栋308房的业主。范某在2009 年03月1日至2010年02月28日期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19.24 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304.68 元、水费、排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01.32 元,上述所欠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为人民币324.18 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849 . 42 元。范某对上述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范某应当承担的费用直接向其支付。

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范某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费、排水费、垃圾生活处理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849.42 元;2 、诉讼费由范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盐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开发商签订了《心××伽××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范某在也按照该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且心××伽××雅居的业主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与他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范某应当按照《心××伽××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03月1日至2010年0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19.24 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304.68 元、水费、排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01.32 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324.18 元。范某认为自己的房屋被盗,且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协调其与邻居之间的纠纷,因此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收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发生相邻纠纷和刑事案件后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如果其对相关事件的产生没有过错,业主应当请求相关部门处理,不能据此认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因此,对范某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03月1日至2010年0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费、排水费、垃圾生活处理费、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4849.42 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范某负担。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中人民币2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范某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有关费用;三、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理道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补充,上诉人不经常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但每次去都发现很多问题,有多次被窃的情况,尤其是2008年4月的一次,民警都到场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阳台的绿化也经常被拔掉。所有的证据都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手中没有证据。2009年12月份左右,就发现洗衣机上有一个蛋糕盒子,后来我将蛋糕盒子打开后,发现里面有很多虫子,导致上诉人的洗衣机里面也都是虫子,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就不愿意再向管理处交管理费了。

被上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深圳市盐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开发商签订了《心××伽××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也按照上述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且心××伽××雅居的业主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与他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涉案的《心××伽××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上述各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按期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费、排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约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房屋被盗等事由,上诉人应请求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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