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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合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欲租赁××家具合作公司位于××街道办××社区××工业区7号厂房,双方在商谈阶段,××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家具合作公司缴纳了租厂押金81000元,××家具合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随后,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号诉诸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家具合作公司亦提起反诉。××家具合作公司反诉认为,××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承租××家具合作公司上述厂房,双方除约定租金每月41000元外,还就租金押金、电梯安装、变压器及配电工程安装等作了约定,××家具合作公司先在一式两份的租赁合同签名与盖章,后××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办人以需要回公司签字盖章为由将二份合同拿回××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之后未将该合同交回××家具合作公司。一审庭审中,××家具合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合同,分别为:《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深圳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两合同上没有××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盖章。××家具合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通知书》,显示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家具合作公司赔偿459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对××家具合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与××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另查,××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家具合作公司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条款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未使用过上述租赁物。

××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家具合作公司立即返还收取××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租厂押金8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至租厂押金返还给××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家具合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家具合作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无故不承租厂房而给××家具合作公司造成的损失93717元;2、反诉费用由××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就租赁××家具合作公司位于××街道办××社区××工业区7号厂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在商谈阶段,××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向××家具合作公司缴纳了租厂押金81000元,现在,××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家具合作公司返还收取××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租厂押金81000元及其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算至该款返还给××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家具合作公司反诉××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无故不承租厂房而给××家具合作公司造成的损失9371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不予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家具合作公司的损失与××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不租赁上述厂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家具合作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具合作公司深圳市××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租厂押金8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6月1日算至该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家具合作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0元、反诉费1071元,合计1983.5元,由××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83.5元,由××家具合作公司承担1900元。

上诉人××家具合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认定双方租赁处于谈判阶段以及应退回租厂押金并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位于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工业区7号厂房,双方除约定租金每月41000元外,还就租金押金、电梯安装、变压器及配电工程安装等作了约定,上诉人先在一式二份的租赁合同上签名与盖章,后被上诉人经办人以需要回公司签字盖章为由将二份合同拿回公司。同时,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二个月的租厂押金计81000元。被上诉人交了租厂押金后,上诉人立即与案外人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签署购买电梯以及安装160KVA变压器及配电工合同,交了钥匙,并积极做好了其他工作,上诉人已经在履约。但是,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双方的租约,拒不将合同交回一份给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陈述是上诉人不与其签署合同,完全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的狡辩。被上诉人以风水不好等不能成立的理由有意毁约,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并造成上诉人至少一个月的厂租损失即41000元,并直接造成上诉人对案外人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违约,违约金分别为45900元、6817元,以上损失合计93717元。租赁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以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以书面形式作为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了书面形式外,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仍是租赁合同成立的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租厂押金以及上诉人收取租厂押金的行为已经充分证实了双方的租赁关系,而且租赁标的物等要素是明确的,上诉人且已经开始履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要求退出押金。退一步说,不论租赁合同成立与否,造成今天的局面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至少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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