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2号(2)
被上诉人××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就位于××街道办××社区××工业区7号厂房租赁一事的商谈过程中,向上诉人缴纳了租厂押金81000元,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应将上述押金81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上诉人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租赁合同已成立为由请求不予退还押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无故不承租厂房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3717元,因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不租赁上述厂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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