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普×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耗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普会社)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东莞市××耗材厂(以下简称××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438XXXX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42年的日本公司,喷墨打印机及墨水等相关耗材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Exxxx"商标是原告所有的、在国际和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商誉的商标。原告于1989年3月在中国首次获得"Exxx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41XXX,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1998年8月21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Exxx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0XXXX,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和复印机用油墨盒(装有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和复印机调色剂盒等。2002年3月19日原告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了"Exxxx"商标,注册号为G792530。2008年2月7日原告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号为438XXXX的"Exxxx"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原告的打印机、复印机用墨水类产品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产品图片的显著位置使用了"Exxxx"商标,并且在其宣传手册和实际销售产品的显著位置也都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厂大量生产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如××颜料墨水、××转热印墨水、××墨水(抗W墨水)、××填充墨水等产品,均侵犯了原告"Exxx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产品出处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企业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第438XXXX号"Exxxx"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标识;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约人民币9.5万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公司、××厂答辩称,1、被告在产品、宣传册、网站都是突出使用自有的两个注册商标,这两个商标是区别产品来源的唯一标记。2、涉案产品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说明产品使用的对象,被告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Exxxx"商标,但仅是为了说明产品适用的型号,属指示性用语,被告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结合本案被告在"Exxxx"商标前有"可用于"或"适用于"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且,"Exxxx"商标也不是直接印在产品商标上,而是通过贴纸粘贴的,更说明这个标识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3、原告属滥用商标权,目的是通过恶意诉讼垄断市场、限制竞争、打击竞争对手。原告并不单独生产本案所涉的可替换墨水,而被告生产的产品恰恰填补了市场的空白,本身也是一种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创新。4、原告要求的人民币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支持,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438XXXX号商标注册证;
2、第343143、341XXX、1160666、120XXXX、G792530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针对"Exxxx"商标在其他类别中也申请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
3、(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
4、(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
5、(2010)深证字第18134号公证书;
6、(2010)深证字第18955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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