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2)
7、(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3-7均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8、律师代理费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
9、商标服务费发票(NO.24744551,发票金额57800元);
10、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发票金额人民币600元);
11、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发票金额人民币4000元);
12、授权文件的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
1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228,发票金额人民币520元);
14、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188,发票金额人民币1620元);
15、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6742,发票金额人民币3080元);
16、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728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
17、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10062025,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元);
18、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1135279,发票金额人民币1580元);
19、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9216099,发票金额人民币580元);
20、购买墨水的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
21、购买正品的墨盒的发票(NO.04193935,发票金额人民币311元);
22、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NO.06053547,发票金额人民币80元);
23、是律师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11588.8元。
以上证据8-23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的诉讼支出的费用。
24、×普中国子公司网站的网页资料和原告5盒正牌产品。用以说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
25、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人民币9765.6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参加庭审支出的费用;2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人民币9765.6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参加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庭审支出的费用;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Exxx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16件驰名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普Exxx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 -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部分缺乏关联性:(1)深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金额人民币600元),开票时间远远早于公证时间,而且后面还有相应的票据。(2)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与本案无关,本案证据没有需要翻译的地方。(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三张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是用于商标的副本的公证,与本案无关。(4)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所谓的维权和所发生的费用。(5)对律师费、调查费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合同,无法证明两个金额用于本案的费用开支;对证据24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实物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票据是否同本案有关请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认定;对证据26、2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是否驰名并不影响其他人依法合理使用商标。
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确认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1-23、25-27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24正牌产品实物有相应发票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4中的网页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印制,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Lxxxo"及"××"是××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2、市场上同类产品(墨水)上的功能性标注,证明在打印耗材行业,为说明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适用厂家的商标或型号无法避免,并已成为行业的惯例;
3、市场上同类产品(墨水)宣传册上所使用的功能性标注,说明在打印耗材行业,为说明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在相关宣传资料上标注产品适用厂家的商标或型号无法避免,并已成为行业的惯例;
4、(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1号判决书,证明在利×××德国有限公司诉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行为仅仅用于描述商品的功能,其使用方式、使用部位、使用目的、使用后果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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