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3)
被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
5、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说明》,证明不同品牌所使用的打印墨水不能通用,墨水制造厂商在销售产品时必须对产品所适用的品牌及型号进行说明;
6、腾讯网网页资料,证明主要品牌打印机的工作原理和技术方案有明显区别,对墨水的要求也不同;
7、新浪网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各品牌墨水均有适用于自身品牌硬件的技术,说明各品牌墨水不能通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证据5-7出具的主体不具有权威性,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其内容观点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未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性进行直接地鉴定、评价,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认可的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被告证据5-7,由于原告未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42年5月的日本公司,主营电子通信器材、电子应用器械及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办公用机械器具及其零部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计算机用及相关器械用软件的开发和销售等。1989年3月1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获得了"Exxxx"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41XX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计算机和其他计算机械和数据处理设备等。之后,原告针对"Exxxx"在其他多种类别上申请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分别为343143、1160666、120XXXX、G792530号)。2008年2月7日原告依法获得了第438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具体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盒;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盒(已填充的);有机发光材料发光层用墨;染料;颜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获得了"Exxxxx Yxxx Vxxxxx"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4630037,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油墨色带;油墨色带盒;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原告在庭审时确定本案要求保护的商标系其第438XXXX号"Exxxx"注册商标。
被告××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墨盒、墨水产品的购销;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科技公司在第2类商品上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xxxo"及"××"文字商标,经审查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厂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投资人为胡某某,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打印机墨水、墨盒(以上项目不含危险化学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认为两被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1月25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1月25日来到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红石桥工业区的××厂购得墨水4瓶,该四瓶墨水的商品条形码及型号分别为:6 936540 800623(Y颜色,500ML)、6 936540 800562(淡青色,500ML)、6 936540 800616(淡品红,100ML)、6 936540 800609(LC颜色,28ML),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90元)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及李财明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厂工厂大楼外景及招牌进行拍照,并将购得墨水进行拍照和封存。经观察,所购得的4瓶被控侵权墨水中,除在产品标贴左上部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有1瓶在产品标贴中下部直接标示了"Exxxx"字样;有2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1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4瓶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上述产品塑料包装袋左上角、产品宣传资料、被告厂房屋顶广告牌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同时标示了"Exxxxx Yxxx Vxxxxx"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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