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5)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普会社在我国依法获得第438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使用"Exxxx"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点一,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Exxxx"前标注了"可用于"或"适用于"字样,目的是表示产品兼容、适用于原告生产的打印机,且"Exxxx"字样是用贴纸贴在标贴上,被控侵权产品亦突出地标注了被告自有的"Lxxxo"、"××"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原告"Exxxx"商标的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样构成商标的使用。本案中,两被告经营业务均包括打印机墨水、墨盒产销,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打印机用墨水产品和相关宣传中,而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打印机用色剂(墨)、打印机用色剂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原、被告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另,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示情况看,淡品红LM墨水上直接标注了"Exxxx"字样;其他多款墨水上虽然在"Exxxx"前标注了"可用于"或"适用于",但"可用于"或"适用于"字样明显比"Exxxx"字样小,与"Exxxx"在字体、字形、颜色、视觉等方面反差较大,两者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Exxxx"商标国际和国内知名度高、被告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示了原告另一注册商标"Exxxxx Yxxx Vxxxxx"以及"日本××××技术支持"、"中日合资"等信息、被告在在网站中将××厂不实宣传为中日合资企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向境外销售、产品兼容功能指示性说明方法具有其它更妥当选择等因素,认定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用途指示说明不规范,容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缺乏中文语言常识的境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对原告"Exxxx"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标示信息和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信息看,被告××科技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厂系××科技公司设在东莞的生产工厂,且两被告在庭审时亦认可系××科技公司委托××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共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但未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2万元(包括维权成本费用)。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第438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去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负担人民币12768.00元,原告××普×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0032.00元。此款原告××普×株式会社已预付,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人民币127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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