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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普×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耗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普×会社)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东莞市××耗材厂(以下简称××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463XX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42年的日本公司,喷墨打印机及墨水等相关耗材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原告在中国获得"Exxxxx Yxxx Vxxxxx"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463XXX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油墨色带、油墨色带盒、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颜料、印刷油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原告的打印机、复印机用墨水类产品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手册和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所有的"Exxxxx Yxxx Vxxxxx"商标,被告××厂在其工厂招牌和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Exxxxx Yxxx Vxxxxx"。两被告在2010年3月2日至3月5日举办的2010年广东国际广告展上,在其展位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 "Exxxxx Yxxx Vxxxxx"标识,其展出的产品、宣传册及联系名片上均突出使用该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产品出处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企业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第463XXXX商标专用权("Exxxxx Yxxx Vxxxxx")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标识;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约人民币9.5万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公司、××厂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Exxxxx Yxxx Vxxxxx"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案商标是通用短句,原告在使用该商标时没有使用特有的"R"标记。所以,相关公众不知道该短句是注册商标,被告也不知道该短语是注册商标。2、"Exxxxx Yxxx Vxxxxx"一直是原告的全球品牌口号,在实践中并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其缺乏必要的显著性。3、被告使用"Exxxxx Yxxx Vxxxxx"短句是为了说明其产品功能而并非作为区别产品来源的商标,属于合理使用。涉案的商标翻译的中文有很多译法,被告使用商品上是为了说明商品的优异性能,并非突出使用。而且在使用时,突出标识了自有的商标,以及"R"的标志。4、被告采取了"Exxxxx Yxxx Vxxxxx"短句和自有"××"和"LxxxO(图形)"商标混合标注的方式,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1)被告没有单独突出的使用该短句,并且被告的使用位置、使用方式、标注形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短句的同时也会看到被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以及旁边的"R"标记,所以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的后果。(2)涉案商标有具体的字面含义,相关公众看到这个短句时,一般是作为宣传口号,不会作为商标,加之被告有自有的商标,所以不会混淆。5、原告将本不应取得注册的通用短语注册为商标,意在垄断市场,限制竞争。因为通用的短句本身缺乏显著性,而译文的本身恰恰是整个墨水制造行业所经营的目标和理念。6、被告已停止使用"Exxxxx Yxxx Vxxxxx"短句,结合被告使用的时间、使用的方式,并未给原告造成所谓"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人民币230万元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使用"Exxxxx Yxxx Vxxxxx"短句是作为说明性用语使用,其结合自有商标混合标注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463XXXX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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