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2)
2、(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
3、(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
4、(2010)深证字第18134号公证书;
5、(2010)深证字第18955号公证书;
6、(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
7、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中国国际展馆进行产品宣传时使用了"Exxxxx Yxxx Vxxxxx";
8、被告××科技公司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科技公司认可自己的侵权行为。
以上证据2-8均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被控侵权行为。
9、律师代理费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
10、商标服务费发票(NO.24744551,发票金额57800元);
11、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发票金额人民币4000元);
12、授权文件的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
1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228,发票金额人民币520元);
14、北京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45257188,发票金额人民币1620元);
15、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6742,发票金额人民币3080元);
16、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7728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
17、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10062025,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元);
18、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1135279,发票金额人民币1580元);
19、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9216099,发票金额人民币580元);
20、深圳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发票金额人民币600元);
21、购买墨水的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
22、购买正品的墨盒的发票(NO.04193935,发票金额人民币311元);
23、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NO.06053547,发票金额人民币80元);
24、律师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11588.8元。
以上证据9-24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诉讼支出的费用。
25、普×中国子公司网站的网页资料和原告5盒正牌产品,用以说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
2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人民币9765.6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参加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庭审支出的费用;
27、中国电子报2005年4月28日第3版,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最早在中国发布和使用时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单方取得的证据;认可证据8保证书真实性,但认为系由原告拟好由被告盖章的,所以相关的内容不能够说明被告认可侵权;对证据9-2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部分缺乏关联性:(1)深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NO.00369839,金额人民币600元),开票时间远远早于公证时间,而且后面还有相应的票据。(2)翻译费发票(NO.19720767)与本案无关,本案证据没有需要翻译的地方。(3)北京东方公证处的三张公证费发票(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是用于商标副本的公证,与本案无关。(4)购买正品墨盒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必要的维权费用支出。(5)对律师费、调查费认为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合同,无法证明两个金额用于本案的费用开支;对证据25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实物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票据是否同本案有关请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认定;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的内容无法证明"Exxxxx Yxxx Vxxxxx"具有显著性,却恰恰证明了"Exxxxx Yxxx Vxxxxx"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个宣传口号。
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确认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1-6、8-24、26-27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25正牌产品实物有相应发票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7、证据25中的网页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Lxxxo"及"××"两个商标是被告××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