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3)
2、(2010)深证字第197759号网页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将"Exxxxx Yxxx Vxxxxx"短句作为全球品牌口号在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3、2010年4月2日被告向代理商发出的通告,说明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已经停止使用了"Exxxxx Yxxx Vxxxxx"的标识。通告是传真发出去的,在被告公司网站上也进行了公示,而且原告并没有否认;
4、被告委托计算机软件公司更新网站的网站建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即委托电脑公司对网站进行改版,同时移除了相关"Exxxxx Yxxx Vxxxxx"标识。
5、被告产品的新包装及新宣传册,证明被告现有产品包装盒宣传资料中已移除了相关"Exxxxx Yxxx Vxxxxx"的标识;
6、被告印刷连供产品包装的印刷合同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标注了"Exxxxx Yxxx Vxxxxx"标识的2009款连供包装仅实际印刷了500个。自2009年12月才开始使用"Exxxxx Yxxx Vxxxxx"标识;
7、被告于2008年4月至7月在"喷绘与打印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证明被告为提高自有品牌的知名度进行了广告宣传。在2008年并未使用"Exxxxx Yxxx Vxxxxx"标识;
8、被告连供产品的销售单,证明被告2009款连供产品销售单价仅为30-40元,含有"Exxxxx Yxxx Vxxxxx"标识的连供自2009年12月才开始使用;
被告在庭审后补充了以下证据:
9、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专职副会长龚滨良向国家工商局提出的撤销"Exxxxx Yxxx Vxxxxx"商标的申请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但对被告提出来的"Exxxxx Yxxx Vxxxxx"只是作为口号不是作为商标的陈述不认可, "Exxxxx Yxxx Vxxxxx"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全球营销口号,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宣传成本;认可证据3真实性,但被告有无向代理商发出传真无法验证,网站上是有此通告,但是没有办法确认这个通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后果;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被告事后的整改行为;认可证据6真实性,但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其至少生产了证据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但是不能说明被告仅生产了这些产品;认可证据7真实性,但这只是被告的一部分广告,无法以点概面,证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仅销售这些产品;对于证据9,认为该申请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正式受理,也未提出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更未获得国家商标局撤销涉案商标的确定结论。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认可的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举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9,由于原告未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原告普×会社是一家于1942年5月成立的日本公司,主营电子通信器材、电子应用器械及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办公用机械器具及其零部件、附属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计算机用及相关器械用软件的开发和销售等。2005年4月28日《中国电子报》第3版上刊登关于普×在华发布全球品牌口号--"Exxxxx Yxxx Vxxxxx"的新闻报道。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获得了"Exxxxx Yxxx Vxxxxx"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463XXX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油墨色带;油墨色带盒;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加拿大软树脂;墙纸清除剂;天然硬树脂;雄黄;山达脂(天然树脂);虫胶;达马树脂;媒染剂;乳香树脂(天然树脂);松脂;木材防腐剂;染料;颜料;油漆;印刷油墨;绘画用颜料;防锈油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非铁金属箔;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非铁金属粉;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贵重金属箔;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贵重金属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
被告××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墨盒、墨水产品的购销;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在第2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xxxo"及"××"文字商标,经审查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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