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4)
被告××厂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投资人为胡某某,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打印机墨水、墨盒(以上项目不含危险化学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认为被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1月25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62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1月25日来到位于东莞市的××厂购得墨水4瓶,该四瓶墨水的商品条形码及型号分别为:6 936540 800623(Y颜色,500ML)、6 936540 800562(淡青色,500ML)、6 936540 800616(淡品红,100ML)、6 936540 800609(LC颜色,28ML),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90元)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及李财明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厂厂牌进行拍照,并将购得墨水进行拍照和封存。经观察,上述产品塑料包装袋左上角、产品宣传资料、被告厂房屋顶广告牌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同时标示了"Exxxxx Yxxx Vxxxxx"标识。所购得的4瓶墨水中,有1瓶在产品标贴中下部直接标示了"Exxxx"字样;有2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1瓶在产品标贴左中下部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4瓶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
2010年2月1日原告代理人向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厂购买相关商品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常证内字第820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某某及公证人员梁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2月1日来到位于东莞市的××厂购得以下15种墨水: 1、热转印墨水(C颜色,500ml)、2、颜料墨水(Y颜色,500ml)、3、大幅面写真墨水(BK颜色,1000 ml)、4、大幅面写真墨水(Y颜色,1000ml)、5、热转印墨水(M颜色,500ml)、6、颜料墨水(M颜色,500ml)、7、颜料墨水(C颜色,500ml)、8、热转印墨水(品红色,100ml)、9、热转印墨水(黄色,10 ml)、10、颜料墨水(品红色,100ml)、11、颜料墨水(黄色,100ml)、12、填充墨水(C颜色,28ml)、13、填充墨水(M颜色,28ml)、14、填充墨水(Y颜色,28ml)、15、填充墨水(BK颜色,28ml),还买了一盒09款豪华型连续供墨系统,并取得《收据》(金额人民币1500元)一张。经观察,所购得的产品中,有2种墨水及供墨系统标贴、包装盒上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 Yxxx Vxxxxx"标识;有9种墨水标贴上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4瓶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上述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
2010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向广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取证过程及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49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陈某某及工作人员何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2月2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的商铺(门牌商号为海洋××科技)购得2瓶墨水,并取得《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80元)、名片各一张。所购的产品标贴除在左上部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左中下部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产品标贴上还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
2010年2月2日和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http://www.szxxxxxx.com的过程及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该处根据申请人请求保全了http://www.szxxxxxx.com包括"关于××"、"总经理致辞"、"产品中心"、"墨盒系列"等网页页面,并先后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8134、1895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附件多张网页页面及一些产品标贴上除标示了"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 Yxxx Vxxxxx",一些产品包装盒标贴上标示着"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被告在网站宣称××耗材厂是中日合资企业。
原告上述三次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标贴均载明"制造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XXXXX号,东莞工厂地址:东莞市XX厂房H栋,日本研发部1-11-810,XXXX,Japan"等信息。被告××科技公司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宣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研发部位于日本大阪。公司销售部设在深圳,公司名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工厂设在东莞××××,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工厂名称:东莞市××耗材厂(中日合资企业)……"两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双方为委托与被委托生产关系,即××科技公司委托××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认可他们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宣传和部分产品标贴上使用了"Exxxxx Yxxx Vxxxxx"字样及在产品标贴上使用了"可用于:Exxxx "或"适用于:Exxxx"字样,但认为系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向国外销售,亦有少量向国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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