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5)
2010年3月16日,被告××科技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我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Exxxxx Yxxx Vxxxxx'的所有人××普×株式会社的许可,擅自在我公司××墨水产品宣传手册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述商标,侵犯了××普×株式会社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我公司对此侵权行为给××普×株式会社造成的影响表示道歉,并保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10年7月19日,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www.baidu.com搜索"Exxxxx Yxxx Vxxxxx"的过程及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该处根据申请人请求保全了www.baidu.com搜索"Exxxxx Yxxx Vxxxxx"的相关引擎页面及进入"普×一贯推行'Exxxxx Yxxx Vxxxxx'引擎相关网页内容,并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077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7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的实时打印所得,与操作时见到的网页实际内容相符。根据该公证书附件,原告将"Exxxxx Yxxx Vxxxxx"短句作为全球品牌口号使用。原告认可"Exxxxx Yxxx Vxxxxx"既是其注册商标,也是其营销口号,"Exxxxx Yxxx Vxxxxx"商标基本上未单独使用。
2010年4月2日,被告××科技公司在http://www.szxxxxxx.com网站向各地区代理商发出以下通告:"××各地区代理经销商请注意,由于设计公司不知内情未经日本Exxxx公司的允许将其公司广告语Exxxxx Yxxx Vxxxxx使用,在此××公司已向日本普×公司书面道歉,并承诺从此不再使用,即日起××品牌凡是有Exxxxx Yxxx Vxxxxx一律销毁禁止销售,由公司统一更换新包装即可,在此带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希望大家配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本案及(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关联案件支出的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NO.20998335,发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1张商标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NO.24744551,发票金额人民币57800元)、9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分别为NO.45257360、NO.45257228、NO.45257188、NO.00376742、NO.00377287、NO.10062025、NO.01135279、NO.09216099、NO.00369839,合计金额人民币13680元)、翻译费发票(发票号码NO.19720767、发票金额人民币700元)、律师差旅费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21345.4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依法获得第463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是一句通用短语,缺乏显著性,原告在实践中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及未在使用时标明已注册标记,故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或仅能获得弱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对"Exxxxx Yxxx Vxxxxx"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样构成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盒、颜料、印刷油墨等,两被告经营业务均包括打印机墨水、墨盒产销,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打印机用墨水产品和相关宣传中,原、被告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两被告在公司网站页面、厂房屋顶广告牌及多款产品包装、标贴上标示了"Exxxxx Yxxx Vxxxxx",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区别;涉案文字商标"Exxxxx Yxxx Vxxxxx"虽非臆造性文字,但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作为全球品牌口号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并于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后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后,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识别性和知名度;两被告在"Lxxxo"及"××"注册商标下方显著位置标示"Exxxxx Yxxx Vxxxxx",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且结合被告在网站中宣称××耗材厂为中日合资企业,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日本××××技术支持"、"中日合资"、"可用于:Exxxx "或"适用于:Exxxx"字样等情形,两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诉请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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