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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6)

关于争点二,两被告在庭审时认可系××科技公司委托××耗材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从被控侵权产品标示信息和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信息看,被告××科技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耗材厂系××科技公司设在东莞的生产工厂,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共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但未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2万元(包括维权成本费用)。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第463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去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对原告××普×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负担人民币13914.78元,原告××普×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1285.22元。此款原告××普×株式会社已预付,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人民币13914.7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株式会社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耗材厂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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