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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杰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黄某某,系深圳市XX翻译有限公司英语翻译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杰某某踢着足球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公园南路与蛇口新街交汇处的路口附近,其踢出的足球打在被害人熊某某的身上,熊某某上前指责其不当行为,杰某某不但不予理会,还当众作出侮辱性动作,并欲离开。熊某某见状上前将其拉住,与其理论,在双方拉扯中,杰某某不慎摔倒,其起身用额头对着熊某某的左眉心处猛烈撞击,致被害人熊某某左眉弓部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尔后逃离现场。2010年8月31日,杰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书证:被告人护照、情况说明、门诊病例等;2.证人证言:马某某、杨某、舒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杰某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被别人打了之后才还手打被害人的,其是为了自卫,没有想到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

被告人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杰某某对撞击到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第一,被害人所做的笔录前后矛盾,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曾经侮辱、挑衅被害人,并由此引起本次伤害事件;第二,是被害人在大声和被告人争吵的时候,旁边的围观群众中有人先出拳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才出于自卫用头撞击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杰某某踢着足球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公园南路与蛇口新街交汇处的路口附近,其踢出的足球打在被害人熊某某的身上,熊某某上前欲问清楚怎么回事时,杰某某不但不予理会,还向熊某某作出侮辱性动作,并欲离开。熊某某见状追上前并将其拉住,与杰某某理论,期间杰某某不慎摔倒,熊某某上前欲扶起杰某某,杰某某起身用头对着熊某某的额头处猛烈撞击,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左眉弓部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6月9日4时许接被害人熊某某报案称其在南山区蛇口公园南与新街交汇处被一外国人殴打致伤,其本人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深圳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30 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杰某某的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杰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签证情况。

3、《身份确认函》和《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杰某某持用第302589553号美国护照,并认定其系美国公民;同时证实被告人杰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从香港经深圳湾口岸入境,2010年6月12日从蛇口口岸出境,2010年6月13日经蛇口口岸入境。

4、《关于调解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熊某某被美国人杰某某故意伤害后,该所民警经过调查取证,确认作案嫌疑人后,先后三次招集双万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因杰某某拒绝赔偿,无法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关于足球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9 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到该所报案并制作笔录,6时许熊某某将一足球交到派出所值班室,称该球是伤害他的犯罪嫌疑人丢下的,因为该球不是伤害熊某某的直接证据,因此该所未对该球予以扣押。

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杰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14时40分到该所投案自首,后由该所民警带其到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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