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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 (3)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杰某某供述,2010年6月9日凌晨,他在XX体育馆踢完足球后从海昌街的酒吧喝完四五瓶啤酒,当时不是喝醉的状态,但也不是很清醒,约10时30分许,他独自一边沿着街边走一边踢着球往花园城三期走去,走了大约十几分钟,他的足球不小心踢到一个路人,这个人很生气,开始对他喊叫,他对这个人说"小心、小心,慢点、慢点",这时旁边有三四个人围上来,他不知道他们是不是一伙的,他没有注意旁边的几个人有没有说什么,但是他感觉到自己人身受到威胁,他当时非常害怕,正在左顾右盼,准备后退时,不知谁打了他右眼一拳,待他站稳后,他看见一个比较胖的男子站在他面前,他就用头对着胖子的额头撞过去,然后没有带着足球就跑回家,并给自己拍了张照片。事发后的二三天他曾去过香港,呆了一天就回到深圳。

他还供述,他当时没有对被害人做过侮辱性动作,他也没见被害人牵着狗,并且他不接受调解,要求对方赔偿其做法医鉴定的费用。

五、鉴定结论

1、《鉴定书》,证实根据伤者熊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在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所见,伤者熊某某左眉弓缝合创创缘不整齐,床周2.5×1.5cm软组织肿胀,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伤者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鉴定书》,证实根据杰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在深圳市南山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所见,杰某某右眼下睑0.5cm擦伤痕,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杰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南路与蛇口新街交汇处的木子花店门口(公园南路的西侧)和现场二公园南路东侧的英姿美眼镜店门口进行勘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杰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外国公民在中国停留期间,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和爱护中国的公民,其因琐事而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的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杰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杰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杰某某曾遭受他人的殴打,其在案发当天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遭他人殴打并去验伤和作相关的伤情鉴定,其是在案发后的第十三天在公安机关传唤其接受询问时才去验伤的,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眼角的伤情是在本案案发当晚造成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杰某某是在自卫的情况下才用头撞击被害人;同时,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某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杰某某在与熊某某理论时,对着熊某某作出过侮辱性的动作,虽然该动作引发了熊某某的不满,但熊某某并没有殴打被告人杰某某,反而在被告人杰某某不慎摔倒后意欲扶起被告人杰某某,而被告人杰某某却起身用头撞击熊某某的头部致其受轻伤,被告人杰某某的行为不仅应得到刑法的惩罚,更应受到道德的谴责。综上,被告人杰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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