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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的电话称要购买5克毒品,便携带毒品:白色晶体(经鉴定,重9.8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经鉴定,重10.74克,含咖啡因成份);红色药丸(经鉴定,重3.5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到达XX酒店,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坤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毒品尿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特情介入情节,及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史,其涉案毒品数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24.11克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被抓获时毒品尚未交易,属犯罪未遂;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其真正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小,且未交易成功过,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所提之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的购买毒品电话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现场被抓获,不论其是否已将毒品卖出,其行为均属于贩卖毒品既遂,应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负责;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综合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特情介入等情节,已对陈某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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