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房,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胡某房在深圳市XX区XX街道XX村X栋X楼被害人邓某英的住处因琐事与邓某英发生争执,后与邓某英侄子邓某强相互扭打,被告人胡某房持敲碎底部的玻璃啤酒瓶将邓某强刺致轻微伤,将邓某英刺致轻伤。XX年X月X日,被告人胡某房路过案发地附近时被邓某强发现后告知邓某英,在邓某英的要求下,被告人胡某房与邓某英一起到宝安公安分局石岩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房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房未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作出赔偿,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房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房上诉提出:其是在被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的情况下才拿啤酒瓶刺被害人,其行为属自卫;其与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其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X时许,上诉人胡某房来到深圳市XX区XX街道XX村X栋X楼被害人邓某英的住处避雨,因胡某房将邓某英店内的布料弄脏,上诉人胡某房与邓某英发生争执。随后胡某房与邓某英侄子邓某强相互扭打,胡某房随手拿起店内的两支玻璃啤酒瓶,将瓶子底部敲碎后持瓶子刺向邓某强和邓某英,将邓某强的颈部和手部刺伤,将被害人邓某英的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邓某英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7月31日,上诉人胡某房路过案发地附近时被邓某强发现后告知邓某英,在邓某英的要求下,上诉人胡某房与邓某英一起到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胡某房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邓某英、邓某强的陈述;(3)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房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胡某房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房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胡某房提出其拿碎啤酒瓶刺被害人的行为属自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是在与被害人的相互打斗过程中持敲碎的啤酒瓶刺伤被害人,此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3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3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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