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冯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途经宝安沙井街道沙一社区时,被犯罪嫌疑人丁某飞、"阿李"、"阿公"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误认为是小偷。被告人冯某、丁某某及丁某飞、"阿李"、"阿公"等人随即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要求被害人支付3万元人民币的赎金才能放人。之后, "阿李"、冯某、丁某某等人将两名被害人挟持至沙井街道沙一村一出租屋拘禁。期间,冯某、丁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阿李"等人则威逼被害人给亲友阳某某打电话筹钱,并威胁阳某某。后阳某某报案,公安民警于11日12时许,在被告人约定交纳赎金的沙井顺德家私城处,将前来望风的冯某、丁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二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均受同伙"阿李"、"阿公"的指挥和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收取赎金,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本案,误以为抓住小偷帮忙看管;其只是负责看风,没有殴打被害人,索要赎金,也不清楚同伙殴打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事情;其不是因为分钱帮忙看管被害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承认自己参与本案,负责看管被害人,对索要赎金的事情是知情的,庭审时亦认可自己参与了本案;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认印证了以上事实,结合两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上诉人冯某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小偷。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冯某与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所提之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受他人指使,负责看管被害人、收取赎金,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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