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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X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人王某龙驾驶牌号为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深圳市XX区XX市场前往XX。当车沿XX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X交管所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郭某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来被该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郭某来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自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郭某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龙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和车主驾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王某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多次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王某龙接通知到宝安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时被羁押。这一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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