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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008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于深圳监狱。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原犯抢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被害人身份不清,鉴定结论中鉴定对象并非被害人邹某梅,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本案案发时间为2006年9月7日,被害人邹某梅于2006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称系由于住院治疗而未能及时报案,但无相关病历和住院记录。二是被害人邹某梅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均证实其出生于1964年,而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伤者为"邹某凤,女,36岁",姓名和年龄均与邹某梅不相符。虽然邹某梅在公安机关称其曾用名为邹某凤,但无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对象即为邹某梅,无法确定邹某凤是否另有其人。三是公安机关未组织上诉人周某某对被害人邹某梅进行辨认。四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未说明邹某梅在周某某服刑期间发现其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本案揭发和侦破经过未得到详细查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陈 利 鹏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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