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布吉街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公交总站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彭某劲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叫坐在副驾驶位的张某某顶替做司机,其随救护车到医院。8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交警支队投案自首。8月8日彭某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彭某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认定,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张某某因顶替王某做肇事司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刘某盛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而找人顶替,没有留在现场或者送伤者去医院后联系交警,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案发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案发后,其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虽然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但其让张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其送被害人到医院后亦未联系公安机关,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王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和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陈 利 鹏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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