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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在布吉街道内有一男子买卖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根据侦查安排,郭某某联系"阿向"(另案处理)办假证件。"阿向"便通知被告人尹某某到布吉×××超市附近与郭某某办理办假证的业务。2010年8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布吉×××超市附近将尹某某抓获,并在尹某某的住所内缴获"××××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县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等伪造印章8枚及82套伪造的其他政府机关公文印章印套。经鉴定,缴获的"××××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缴获的"××县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明、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印章八枚、印模一百六十七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阿向"的指使和安排送货,不知道是什么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某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予以明确供述,并有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郭某某和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尹某某提出其不知道送的是什么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系受"阿向"的指使和安排送货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原判已查明该事实,并已在量刑中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某某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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