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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10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社区××医院一楼抢救室想取回其之前放在此处的钱包和银行卡。因未能及时取回,罗某某怒火中生,进而将抢救用的氧气瓶拧开,让氧气泄出,随后掏出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氧气炸掉医院,造成抢救室的救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与被告人僵持近两个小时后将其制服并抓获归案。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医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系犯罪未遂;其主动放下氧气瓶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罗某某未能支付医院医疗费用,医院暂扣罗某某的钱包和银行卡,但这并不能必然导致罗某某实施打开氧气瓶阀门,拿出打火机威胁要炸掉医院的犯罪行为,医院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罗某某的行为给医院内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依法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犯罪已经既遂,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仅是法定量刑情节,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认定。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及证人杨某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罗某某系被民警强行制服后被抓获,罗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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