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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0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宝安区宝城73区××宾馆422房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石某,并在该房内茶几桌面的"芙蓉王"烟盒内查获0.6克粉红色药丸、1.61克白色晶体,在"好日子"烟盒内查获28.45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0.6克粉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28.45克白色晶体、1.61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缴获的上述毒品均系被告人石某所有。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退房结账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熊某、范某、梁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66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原判片面考虑毒品数量,未考虑其他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石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66克,毒品数量较大,原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并鉴于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陈 利 鹏

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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