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糜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马某某在XX公司购买某牌皮具礼盒20盒(内含皮带、皮夹、记事本)。盒中商品吊牌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马某某支付价款2680元(单价134.4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该牌皮鞋是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但其他商品均不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据此,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2680元,并赔偿一倍价款2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牌皮带、皮夹取得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认证。因此,XX公司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马某某诉请XX公司退一赔一,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马某某货款2680元,并赔偿2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吊牌是脱离商品的,不能认定附着于商品之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实物证据。二、上诉人是商品零售企业,未实施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已经实现,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时提交了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及实物,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上悬挂了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的吊牌。上诉人XX公司主张吊牌脱离商品,不能认定附着于商品之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牌皮鞋取得了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认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某牌皮带、皮包亦取得了相同的认证,其销售假冒驰名商标标志的商品,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价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的同时,被上诉人马某某应将涉案20盒某牌皮具礼盒退还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令被上诉人同时退还商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XX公司涉案20盒某牌皮具礼盒。
若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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