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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XX酒店。

代表人王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XX酒店、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2010年2月28日入住XX酒店时,将其轿车停放在该酒店侧边空地,次日该车被盗。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但尚未侦破。张某某主张XX酒店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请求XX酒店和XX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万元。张某某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像资料。二审时,张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XX酒店系由XX公司开办。XX公司租用XX工业区第五栋三、四楼用于开办XX酒店。XX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地系一块开放式空地,没有单位或个人对该停车场地进行出入管理。

原审法院采信了张某某主张的事实,认为:张某某作为XX酒店的顾客,住宿时将其所有的轿车停放在酒店侧边空地。虽然原告未缴纳相关费用,但该空地是XX酒店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为顾客提供,酒店在空地张贴的告示牌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在保管期间,XX酒店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车辆被盗时的价值,由于车辆已经丢失,无法进行评估,原审结合购买价格、车辆可使用年限以及当前该种车型的价格,酌情确定13万元。此款应由XX酒店赔付给原告,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万元;二、XX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酒店、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酒店侧边空地上丢车,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复制光盘仅能显示有一部白色汽车被开走,并不能显示被开走的是什么牌照的汽车,以及被何人开走,也不能显示被上诉人曾经把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地,更不能显示所开走的就是被上诉人停放的汽车。二、被上诉人所声称的停车场所并非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任何车辆都可以在该处停放。酒店所在的大楼也并非酒店独家占有,而是有几十家商家各自营业。该停车场没有任何人管理、看守、收费,也没有设置任何车辆管理、保管的设备,是一处自由停车场地。原审法院将车辆看管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住店客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仅提供酒店客房服务。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国内住客登记表》清楚记载被上诉人无贵重物品需要保管。四、整栋大厦的商家及客户都可以在该场所停车,没有任何人对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进行管理。上诉人出于好心,在酒店门口贴出温馨提示牌,提醒停车人注意安全。原审法院反而根据该温馨提示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证实其将车辆停放于XX酒店门前停车场后被盗,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录像资料。但仅凭该录像资料,并不能看出被上诉人将其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也不能证实涉案车辆被盗。被上诉人二审时虽然提交了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份材料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尚未侦破。因此,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停放于XX酒店停车场后被盗的事实,其请求上诉人XX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酒店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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