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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XX酒店。

代表人王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XX酒店、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2010年2月28日入住XX酒店时,将其轿车停放在该酒店侧边空地,次日该车被盗。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但尚未侦破。张某某主张XX酒店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请求XX酒店和XX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万元。张某某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像资料。二审时,张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XX酒店系由XX公司开办。XX公司租用XX工业区第五栋三、四楼用于开办XX酒店。XX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地系一块开放式空地,没有单位或个人对该停车场地进行出入管理。

原审法院采信了张某某主张的事实,认为:张某某作为XX酒店的顾客,住宿时将其所有的轿车停放在酒店侧边空地。虽然原告未缴纳相关费用,但该空地是XX酒店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为顾客提供,酒店在空地张贴的告示牌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在保管期间,XX酒店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车辆被盗时的价值,由于车辆已经丢失,无法进行评估,原审结合购买价格、车辆可使用年限以及当前该种车型的价格,酌情确定13万元。此款应由XX酒店赔付给原告,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万元;二、XX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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