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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1994年以来,上诉人关某某以工程发包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何某某完成工程后,上诉人关某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约定的报酬。2007年2月8日,上诉人关某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何某某2000年至2002年人工工资款人民币166800元",同时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2007年5月底还清此款,不还后果自付"。2007年5月31日,上诉人关某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欠何某某工人工资本来2007年5月底付清,但暂时无法还清,改为2007年6月底付清,不然后果自负"。2010年1月25日,关某某再次向何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何某某2000年至2002年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66800元"。上诉人关某某主张2007年2月8日其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欠条后,已经分三次还清了欠款,并且提交了三张收条。一张为2007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关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关某某工人工资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元)";一张为2007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关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何某某今收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一张为200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关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何某某收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对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166800元欠条的原因,上诉人关某某解释称,其在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何某某还钱时没有看2007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以为还欠被上诉人何某某钱。被上诉人何某某认可上诉人关某某曾向其支付过3、4万元,但称是双方其他往来款项,与其所诉欠款无关,否则上诉人关某某不会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向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何某某还称其在2007年11月2日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关某某支付的12万元,并在一审中对该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份收条当中何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0]文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07年11月2日《收条》落款收款人"何某某"签名笔迹不是何某某本人书写。上诉人关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某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部分样本为复印件为由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协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三张《收条》除了签名之外,其他所有内容均由上诉人关某某书写。上诉人关某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次重新鉴定的2007年11月2日的《收条》以及作为样本的其他两张《收条》内容均由其一次写成,并不存在任何添加、变造情况。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1月2日《收条》收款人处的"何某某"签名笔迹是否何某某本人书写以及该《收条》的全文笔迹是否有添加、变造情况进行了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粤天正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7年11月2日《收条》收款人处的"何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的"何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2007年11月2日《收条》正文第一行":拾"及第二行"1"笔迹是在其他笔迹形成后添加书写形成的。此外,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内容中说明:检验中还发现,样本2即2008年1月31日《收条》正文第二行的"叁万"及"3"笔迹的墨色、笔痕特征及荧光与其他笔迹均呈现差异。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关某某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一予以认可,但称鉴定结论二与事实不符。鉴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虽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或资格,其与被告建立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欠原告2000年至2002年工人工资款166800元,双方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间达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被告称已全部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提供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三张收条为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2日收条经鉴定不是原告所写,对该收条的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开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166800元,而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12日和2008年1月31日收条出具时间均在2010年1月25日之前,且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条金额之和大于1668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张收据与其于2010年1月25日开具的欠条所涉欠款有关,原告也否认被告偿还了上述欠款,法院对上述两张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6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法院认为,虽然200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07年6月底还清所有欠款,但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5日又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期限。鉴于2010年1月25日的欠条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欠款,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欠款本金166800元;二、被告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拖欠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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