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83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鉴定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期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九十年代中期起就开始在上诉人处打工谋生。上诉人见被上诉人颇有头脑,待其业务熟练后便发包一些小工程给被上诉人。双方历经雇佣关系到承包经营合作关系的转变,被上诉人深知上诉人为人老实本分、怕惹事非、记性不好、文化水平低,没有任何法律常识,且三张收条写在上诉人不同的记事本上,加上时隔近三年,上诉人根本就记不住还款总数,更有可能当年记载收条的记事本已经不复存在了。更关键的是,被上诉人先后三次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全部工人工资款后,没有及时把欠条还给上诉人或销毁。于是被上诉人处心积虑又拿出当年未销毁的欠条,三番五次到上诉人家中骚扰、胁迫要求还钱,一向老实本分不愿惹事生非的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如此态度,误以为自己没有全部结清欠款,同时为了家人不受影响,于是草草书写了与当年的欠条内容一致的新欠条,将被上诉人打发走。直至接到法院传票,上诉人才翻箱倒柜找出尘封已久的记事本,找出全部收条,才发现早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因此,上诉人出示新的欠条是受被上诉人三番五次骚扰胁迫而导致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做出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的最早一张欠条和保证书时间是2007年2月8日,第二张保证书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两次催款时间仅相隔三个月。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工作乃至家庭情况了如指掌,假若上诉人未还钱的话,按被上诉人的处事风格分析,是不可能等待三年时间的,最重要是诉讼时效早已经届满后,才冒着上诉人有可能不认账的风险去上诉人家催要欠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0年1月25日出具新的欠条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日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签署的2007年2月12日、2008年1月31日两张收条与涉案欠款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早已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三次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款166800元还清。既然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了收条上所载的款项,且有其亲笔签名的收条为证,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张收条是上诉人基于其它债务纠纷还款的情形下,就应该直接认定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就是针对本案所涉欠款的还款。而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涉案欠款的关联性,是极其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未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笔迹鉴定是集科学性、复杂性、专业性于一体,再融合鉴定人员细心、公心、责任心的一种高难度工作。检材的数量、质量,平时自由书写的主要样本数量、质量,以及作为辅助样本的实验样本的数量、质量都直接影响鉴定结果。上诉人认为:作为本次笔迹鉴定样本的两张收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件,但一审法院送检人员却只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样本数量本来就少,更加上是复印件,效果当然不及原件,可能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再者,上诉人表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既没有安排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准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何某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6800元,且没有偿还,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最后一张欠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姑且不论2007年2月12日、11月2日的收条是否是被上诉人所出具,上述收条的日期均在上诉人出具最后一张欠条的日期之前,上诉人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在自己已经偿还了上述欠款且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还愚蠢地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新欠条,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出具这张欠条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仅仅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数额相加是168000元,比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166800元还多,难道上诉人会犯低级错误多还钱给被上诉人吗?唯一的可能就是收条是假的。2007年11月2日的收条经鉴定,确认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没有偿还,是正确的。一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不是像上诉人所述的没有经过质证,而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经过了充分的质证,一审法院送检材料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官的要求当庭提交了三张收条的原件,且被上诉人也当庭书写了50多个本人的签名作为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谓的将复印件送检的情形。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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