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83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对其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主张该《欠条》系在受被上诉人何某某胁迫导致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关某某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关某某还主张其已实际归还了2010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的全部款项,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难采信,理由有四:第一、上诉人关某某提交的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的三张《收条》时间均在其2010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之前,如果该三张《收条》与上诉人关某某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存在对应关系,明显不合常理;第二、上诉人关某某提交的三张《收条》的金额总和与其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数额并不相符,三张《收条》的内容亦未反映其与有关《欠条》存在对应关系;第三、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关某某提交的2007年11月2日《收条》正文第一行":拾"及第二行"1"笔迹是在其他笔迹形成后添加书写形成的;上诉人关某某提交的2008年1月31日《收条》正文第二行的"叁万"及"3"笔迹的墨色、笔痕特征及荧光与其他笔迹均呈现差异。上诉人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且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关某某本人陈述明显不符;第四、上诉人关某某对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166800元欠条的原因解释称,是因为其在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何某某还钱时没有看2007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以为还欠被上诉人何某某钱。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述解释与正常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综合以上四点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关于其已全部归还本案所涉欠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某某应当根据其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200元,均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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