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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甲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赖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广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汉方修护营养焗油健发香波一瓶,支付价款21.9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注明卫生许可证号为(2006)卫妆准字28-XK-0295、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3233,并宣称"长期使用本品,可改善头发干枯、开叉、折断、脱落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某某某汉方修护营养焗油健发香波的外包装上标明的内容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根据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育发化妆品是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涉案某某某汉方修护营养焗油健发香波外包装上宣称"长期使用本品,可改善头发干枯、开叉、折断、脱落等问题",并未标识为"可减少"脱发和断发,而是指"可改善"头发的干枯、开叉、折断、脱落等,从字面上理解,"减少"和"改善"并非同义,二者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不构成消费欺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一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00元、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当然,广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汉方修护营养焗油健发香波使用"可改善头发干枯、开叉、折断、脱落等问题"的宣传的确容易引起消费者的不同理解,被告应当将此情况告知供应商或者生产商,由生产商广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退还货款21.9元以及增加一倍赔偿21.9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是:与一审诉状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广西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汉方修护营养焗油健发香波使用"可改善头发干枯、开叉、折断、脱落等问题"的文字广告应是对洗发护发类化妆品的一般说明,"改善"一词并不具备专属性的特点也不具备特殊性的特点,且该段文字亦未标明洗发香波可改善头发问题的程度,该段文字表述不属于宣称特殊用途或功效。而且,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段文字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洗发护发类化妆品理解具有特殊用途或功效。另外,该宣传用语,亦不足以认定其违反广告法规,不致于使人误解该产品属于特殊化妆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欺诈,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21.9元以及增加一倍赔偿21.9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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