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甲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赖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某甲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批准从香港进口了一批由乙某面包西饼有限公司生产的乙某冰皮月饼,被告进货后进行销售。2010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乙某冰皮月饼1盒,支付价款208元。该乙某冰皮月饼原外包装标识(中文繁体字)为香港烘焙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该品牌名字代表"最高级"、"一流品质"意思。原告为此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投诉,该局已经责令被告对上述违法包装物广告进行改正。另查明,在该乙某冰皮月饼外包装标识的下方粘贴了经批准的进口食品标签(中文简体字),该标签内容规范、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商品经批准进口,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内容应当以简体中文标签为准,该简体中文标签也已经过批准,而且标识的内容符合《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存在违法及欺诈行为。至于该商品外包装原有标识内容虽有违规,但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仅责令被告改正,并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一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货款208元同时增加赔偿一倍货款208元;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乙某冰皮月饼包装广告宣传其"是香港烘焙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该品牌名字代表'最高级'及一流品牌",受此误导,上诉人于2010年9月11日在被上诉处购买购得一盒月饼。后经了解,所谓的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该品牌名字代表"最高级"及一流品牌,属虚假宣传,上诉人向执法单位举报,执法单位在书面回复中明确认定违反《广告法》并且责令整改。但一审法官认为其标签经过审批,在举证期间和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过相关部门对产品标签的审批证明,与一审法官所说存在相互矛盾。既然标签是经过审批进口的,但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执法部门回复中,明确认定其标签违法并作出责令整改的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处罚,是一种错误认识,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召回等。《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涉案商品属于进口商品,产地为香港,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这段文字属香港乙某公司在香港本地印刷的标签。我国检验检疫局规定对所有原产地国标签必须原样进口,不能修改。因进口商品的产品文字多包含原文字标识和经审核过的中文标签两部分。进口商品必须配备中文标签,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对于进口商品原包装上的文字表述法律没有做相关规定。同时,基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明确认可"标签经检验合格"。该产品标签亦经深圳检验检疫局备案及审核通过。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退还货款并增加一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