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转让拖头、拖架协议》,约定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粤B33××挂的拖架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5月22日,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旧半挂车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粤B33××挂的拖架转让给被上诉人罗某某。上述协议都已经生效。依据前述协议,罗某某自2007年5月22日起控制使用车牌号为粤B33××挂的拖架。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希望通过诉讼取回粤B33××挂的拖架的所有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粤B33××挂的拖架自2007年5月22日后的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都由受让人罗某某承担。基于以上认识,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