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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转让拖头、拖架协议》,约定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粤B33××挂的拖架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某某,该协议已经生效。杨某某依据该协议,自2004年12月3日起控制使用车牌号为粤B33××挂的拖架。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希望通过诉讼取回粤B33××挂的拖架的所有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粤B33××挂的拖架自交付后,都由受让人杨某某承担。基于以上认识,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快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旬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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