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2)
此外,蔡某某自身拖欠上诉人款项132000元,应及时偿还。上诉人另主张,蔡某和蔡某某系合伙经营,故要求蔡某就蔡某某的上述1320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蔡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32000元;
三、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43837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8元,由原审被告蔡某某承担人民币2602元,被上诉人蔡某承担人民币2836元;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5438元,由原审被告蔡某某承担人民币2602元,被上诉人蔡某承担人民币2836元;保全费人民币1900,由被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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