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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购买了一份XX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某某。2008年9月25日,刘某某在朱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在阳台站在凳子上晒晾床单时,因凳子脚断裂而摔伤。同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刘某某住院治疗,后向XX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8年10月17日,XX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核定向刘某某赔付保险金一万元,并于10月22日将该款转入其帐户。之后,刘某某因手术需要向邓某某支付了该保险理赔金,邓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之中。在关于刘某某诉朱某某、邓某某的健康权案件中,刘某某没有主张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刘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受法律保护。邓某某借故领走刘某某的保险理赔金,并部分用于本应由邓某某承担的刘某某医疗费用支出,刘某某在另案健康权纠纷中未提出医疗费用主张,其要求邓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某、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朱某某、邓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是刘某某自身过失造成,两上诉人出于好心主动出钱为其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也远远超出了保险理赔金,有权在该保险理赔金中扣减相应的医疗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代领保险公司理赔款,该款是刘某某自愿支付的,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同时,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刘某某也没有任何损失,本案不成立不当得利。据此,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本人,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故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万元应属刘某某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项由邓某某收取,邓某某主张收取该款项的理由是抵扣由其支付的刘某某医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扣行为经过刘某某的同意,且医疗费与保险理赔款性质不同,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邓某某收取该保险理赔款不具有法定理由,故该款属于不当得利,邓某某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至于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因刘某某未在另案健康权案件中主张,两上诉人可根据该案确定的责任划分和实际支付数额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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