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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从2005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在被告朱某某家从事家政服务。2008年9月25日中午,刘某某在朱某某家阳台站在凳子上晾床单时因凳子脚断裂而摔伤,当日就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8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刘某某进行第一次治疗,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9日至13日,进行第二次治疗,行右桡骨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手术。上述治疗费用由朱某某、邓某某负担,刘某某曾支付朱某某、邓某某保险理赔金10000元,部分用于上述费用,但刘某某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2010年4月19日,刘某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支出了鉴定费700元。朱某某、邓某某主张已支付刘某某妹妹护理费500元,第二次住院由其护理,但刘某某否认,朱某某、邓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朱某某、邓某某还主张刘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其负担,刘某某亦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朱某某、邓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某、邓某某以刘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的损失为:1、护理费700元(刘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刘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3、鉴定费700元(按票据认定);4、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刘某某的伤残事实予以确定)。以上合计65558.62元。刘某某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医嘱,不予确认。朱某某、邓某某主张其已承担了部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也予否认,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65558.6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朱某某、邓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对于责任认定错误。事发当日,上诉人曾提醒刘某某不要站在塑料凳子上干活,因为塑料凳子长期放在阳台风吹日晒,老化变形,比较危险,但刘某某不停劝告,以致事故发生。刘某某作为工作经验丰富的家政服务人员,应该认识到站在凳子上干活的危险性,其受伤是自己重大过失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对于损失数额计算错误。1、护理费。刘某某的妹妹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帮忙照顾,上诉人已给了其护理费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由邓某某亲自照顾,因此护理费无需再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都由邓某某安排。无需支付。3、司法鉴定费。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无需支付。4、残疾赔偿金。刘某某受伤后一直在邓某某家中休养,邓某某一直给其发放工资,刘某某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如支付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现已恢复良好,没有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支付。据此,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家中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刘某某在为两上诉人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是刘某某因重大过失自行造成的抗辩理由,并非减免其雇主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1、护理费。两上诉人主张其在刘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其妹妹护理费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亲自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人朱远珍的证言也均是听邓某某所说,属于传来证据,效力较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按刘某某的住院时间和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上诉人主张刘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上诉人安排,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某某对此也不认可,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司法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刘某某为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两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刘某某自2005年开始就为上诉人从事家政服务,足以证明刘某某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住所,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因伤致残,其在受伤和治疗过程中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原审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关于刘某某因本案所受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正确,该款合计65558.62元,应由两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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