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2)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41555元(202222.40元×7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被上诉人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被上诉人负责龙岗区中心城和××工业区城市设施、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公园、广场的管理;负责全区市政道路的管理。被上诉人的上述管理应是代表国家对公共财产行使公权上管理,而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于龙岗区中心城××大道,即事故发生地的××大道是市政道路,属于被上诉人的公权管理范围之内,市政道路上存在危险、残缺、无主的广告牌是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和过错;二、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确保所管理范围内的××大道没有残缺、危险的广告牌,确保××大道市容整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管理××大道上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大道旁边的危险残缺广告牌,从而使上诉人受伤,应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大道的公权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上诉人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理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市政道路的公权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清除××大道边的危险、违法广告牌,未能尽到义务,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使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广告牌仅是行政上的管理权,并不享有民法意义上的对物进行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在询问某某医院的相关工作人员时,工作人员陈述,2009年8月16日凌晨3点许,上诉人陈某某来医院后说他不看病了,便快速往医院大门外跑去,由于跑得太快,灯光又暗,腹部被破损的广告牌划伤。上诉人陈某某于一审中承认自己当时喝了酒,神志不是很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局应就其未履行公权力上的管理职责而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其管理人系属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人,主要是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进行经营管理的人,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局是依据行政职权对市政道路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主体,并非《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的"管理人",由此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并非因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局履行或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由此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局基于行政职责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事发时间为凌晨3点左右,且当时自己处于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该种情形下应对自身的安全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院已经依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申请依法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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