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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交来暂借款(年终奖)42112.43元"。被告在上述收款收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该收款收据原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垫资发放应由原告承担的其项目组2007年度年终奖金,之后原告将款项归还被告,故被告为其出具了涉案收款收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向法院提交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组2007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清单及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由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人为原告,约定有"承包后,涉及承包人项目运作的各项开支,包括承包人工资、项目人员工资、提成、奖金、品牌建设费用、项目组办公费用、差旅费、客情关系维护及新业务拓展等由承包人承担"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上述项目组2007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清单上所列各项目组人员发放奖金合计数为42112.43元,该清单审批处亦有原告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涉案收款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所列名称与原告姓名一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具有以涉案收款收据诉求的主体资格。被告请求对原告身份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收款收据上所列文字内容,既可理解为被告收回借给原告的款项,亦可理解为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存有歧义。根据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组2007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清单及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项目组人员的奖金应由原告负担,且奖金发放清单所列奖金数与涉案金额完全一致。上述证据与涉案收款收据存在明确的勾稽关系,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映证被告的主张。相较之下,比原告提供的涉案收款收据的孤证更具有说服力,可信度较高。故法院对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被告收回暂借给原告款项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42112.43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停止运作之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文字内容的理解有悖于常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收款收据上文字的含义作出判断时,忽略了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明确借贷关系应当具有的书面凭据。如果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性质真如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款,则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被上诉人必当对此笔借出的款项办理正规的资金借贷手续。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财务凭证。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所言属实,那么上诉人偿还借款后,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理应在收回借款的同时将借条或借据等书面凭证退回上诉人,并完善相应的财务手续,而不是向上诉人开出一张内容含糊的收款收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确为事实。按照承包经营协议,应当先有项目收入,才会产生绩效奖金,被上诉人发放项目组的绩效奖金,正说明公司有此项目收入,因此被上诉人陈述的收条是收到上诉人还回的暂借款的说法不成立,这样的说明表明被上诉人实有两笔收入而只有一笔支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写明"暂借款(年终奖)",其提交的证据及"奖金发放清单所列奖金数与涉案金额完全一致"的事实,均印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涉案款项是由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所有发放的款项均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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