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收款收据中仅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交来暂借款(年终奖)42112.43元"的内容,该内容并不明确,对其文义既可作出XX公司收到吴某某借出款项的理解,也可作出XX公司收到其借给吴某某款项的理解,故吴某某以此为据主张XX公司向其借款,证据不充分。而且,吴某某确认XX公司于2007年度从公司账户中转账给吴某某承包项目组成员年终奖42113.43元的事实,但是其关于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XX公司2007年度发放的年终奖金额一致纯属巧合的陈述,以及XX公司向吴某某借款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主张,明显与生活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某某关于XX公司向其借款42113.43元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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