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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陈某与费某某签订《协议书》,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设计图纸更改说明书》,约定由费某某承包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岭居民小组陈某私人住宅整栋7层半的建设施工工程,施工方应按设计图纸并配合更改说明书施工。2008年5月12日,工程完工,当地居委会与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报告,但陈某认为房屋的飘板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付工程款。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陈某、费某某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了调解书,陈某于当日支付了款项5000元,以解决工人工资,尚欠35000元分期支付。但余款至今未付。

因陈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某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费某某所施工的争议部分工程,既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为此经陈某申请,原审法院又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维修重作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维修重作费用为35836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设计图纸更改说明书》、广东某某司鉴[2009]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报告》、粤南[2010]建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判认为,被告费某某承建原告陈某的私人住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费某某所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涉案房屋修理、重作的费用35836元,被告费某某应予赔偿。原告陈某还拖欠被告款项人民币350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35836元。二、反诉被告陈某给付反诉原告费某某人民币3500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费某某还需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8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反诉被告陈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费某某在支付前述款项时迳付陈某人民币256元。鉴定费4840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费某某在支付前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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