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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 (2)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是因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引发诉讼,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是否存在未完全按照《协议书》和《设计图纸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根据《协议书》和《设计图纸更改说明书》的内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实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但不属于上诉人费某某所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纠正。二、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内容可知,被上诉人陈某整栋房屋的所有施工工程均由上诉人费某某承包完成,上诉人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由他人承包。因此,上诉人费某某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既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又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费某某认为其只是出劳动力,施工技术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是因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要求所致。因此,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维修重作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费某某承担。综上,原审虽然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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